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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时间:2020-11-19  作者:  新闻来源: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

        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收押、出所检察

         

        第一节  收押检察

        第五条  收押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

        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

        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

        3.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三)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六条  收押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收押凭证;

        (二)现场检察收押活动。

        第七条  发现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

        (二)被收押人员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五)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

        (六)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

        (七)收押时未告知被收押人员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第八条  收押检察应当逐人建立《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

         

        第二节  出所检察

        第九条  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在押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

        1.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具备释放证明书;

        2.被释放的管制、缓刑、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3.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4.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或者决定书;

        5.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

        6.交付劳教所执行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7.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是否具备相关凭证。

        第十条  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出所人员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  发现看守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没有看守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在押人员出所的;

        (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或者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没有在一个月内交付执行的;

        (六)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交付执行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十二条  监狱违反规定拒收看守所交付执行罪犯的,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建议监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向监狱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出所时,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